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5页(798字)

审判制度之一。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中,就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判定的制度。裁判是裁定和判决的统称,一般将其作为两种形式的法律文书,对其含义、种类、内容和格式以及效力等进行阐述,较少作为统一的制度来看待。但是,裁定和判决有其建立的统一基础,具有共通的功能,存在密切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将其作为制度来研究。因为,裁判制度是基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权和诉讼的指挥权而建立的制度,审判权和指挥权不仅同属于法院的职能权,而且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必须要对诉讼进行指挥,以发挥其主导作用,这是其一。其二,法院以裁定的方式行使诉讼上的指挥权,解决程序上的某些问题,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对案件的审判,使对案件的审判按法定程序正常进行。其三,裁定和判决都是法院对事实的判定,虽然前者侧重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某些事实的判定,而后者一般是在案件审结后对事实的判定,但二者都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裁判制度是法院实现其职能的完整制度,裁定和判决只不过是这个制度的两个不同的组成部分。

裁判制度的科学性与民主性 审判活动和诉讼活动是在协调和配合中进行的,协调和配合既是履行程序的要求,又是程序机制运行的客观规律,如何组织好二者的协调和配合,关键在于裁判制度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在某些环节和某种情况下,该用裁定的用裁定,不能以判决的形式来代替,允许上诉的裁定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不应以复议的方式来解决;该用判决的用判决,不能以裁定的形式来代替,可用部分判决和中间判决的,则用部分判决和中间判决,不必一律待全案审结后作出判决。凡涉及程序问题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问题应用裁定,凡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一律用判决。裁判制度的科学性在于推移诉讼的有效性和作出判定的客观公正性,裁判制度的民主性在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充分性和社会的效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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