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71页(500字)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法院当事人之间,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即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三个方面都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成三角的形式。其主要的理由是,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活动中,各自在诉讼上都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各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在诉讼上都有一定的意义,因而不能不承认他们三者之间都存在诉讼法律关系。这种学说,看来既重视了公法的意义,又注意了私法上的关系,曾为一部分学者所赞同。但是,它仍存在一面关系说和二面关系说中存在的问题。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诉讼法律关系的重合,使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之关系不清,这是其一。其二,三角形的诉讼法律关系即使成立,三者处于平行的状态,其中则无主次之分。事实上任何一方当事人为诉讼行为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通过法院进行的,否则就不是诉讼上的行为,也就不具有诉讼上的意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通过法院进行,已纳入与法院的法律关系中,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其三是忽视法院与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为许多学者所不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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