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53页(1625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程序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与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管理、保护和被管理、被保护的关系。这种关系是通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定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为行政法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在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正常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偏离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有滥用职权的现象,就可能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请求救济,其救济途径一是行政的,一是司法的,前者主要为行政复议(见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后者主要为行政诉讼,但二者并非截然分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发生的原因有二,一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能性,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被侵犯的可能性,二者必须同时存在。

行政诉讼的实质和内容 行政诉讼制度是司法救济制度,即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还是不应当作为而作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在司法上为其提供救济的制度。这种救济制度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因素而建立的,一方面具体行政行为是单方的职务行为,有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同时予以执行,即使行政行为有错误,甚至明显违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无能为力,从而需要法律对其提供救济的途径;另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时,他们需要寻求司法救济。所谓司法救济,是司法上予以补救之意,即对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的补救,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侵犯或有受侵犯危险的合法权益的恢复或保障。因此,行政诉讼的内容,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其他诉讼相比,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见行政诉讼的其他参与人),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推移和终结诉讼,但其实质内容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之争,以及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和裁判。

行政诉讼的特点和意义 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点,一是当事人一方的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诉讼标的的双重性,即一为行政法律关系,一为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由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是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否存在损害赔偿是诉讼程序终结时作出的认定。三是行政行为的可变更性,即在一审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四是人民法院审判的有限性,即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作变更判决,只作维护、撤销、部分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因此,行政诉讼的意义是:第一,双方当事人不是请求人民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也不是要求对某一方当事人进行制裁,而是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由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有利于促进行政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第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律关系之争议提起诉讼,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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