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74页(2780字)

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为进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根据行政诉讼法而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概念包括三层涵义:①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指所有行政诉讼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而非仅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诉讼其他参加人(见行政诉讼参加人)、行政诉讼其他参与人。所有这些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解决相应行政争议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均可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而发生的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非依行政诉讼法律规范发生的关系不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例如,行政诉讼原、被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行政实体法律规范而发生的关系不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属行政实体法律关系。③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指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解决行政争议,进行行政诉讼而发生的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非为解决行政争议也可能发生某些法律关系,例如,行政诉讼原、被告与行政诉讼第三人之间因某种民事权利义务而发生争议以及为解决此种争议而发生的关系即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是民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此种关系如果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相关联,可以构成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具有两种法律关系,而不是单一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①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三方关系。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至少必须有三方主体——人民法院、原告和被告——参加。只有原、被告,没有法院,有争议而无处告,构不成诉讼;有法院和侵权机关而无原告,法院不告不理,构不成诉讼;有法院和原告而无被告,原告被侵权而不知侵权者为何人,法院无法裁判,同样构不成诉讼。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三方主体中,人民法院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原、被告之争,法院是否要受理,是否裁决,如何裁决,主动权均在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以及所有诉讼参加人、参与人均须服从于法院,受法院指挥。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与此迥异,它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的双方主体——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无论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命令、实施监督、采取强制措施,还是相对人向行政主体申领许可证、抚恤金、索取有关信息资料等,行政主体都处于主导地位,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管理有依法服从的义务。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人民法院有时也会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例如法院建房申请规划部门批准,进口设备接受海关检查,在环境卫生方面受环卫部门监督等。在这些关系中,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人民法院要受行政主体管理,这显然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处于主导地位,行政主体要接受人民法院指挥。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虽然不完全对应,但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这主要表现在: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双方均有同等的权利和同样的机会向法院陈述案情,提供证据;双方均有权出席法庭辩论,反驳对方的论证、论据;双方都同样要服从法院指挥,其诉讼行为要受法院约束;双方都同样要服从法院判决、裁定,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而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就完全不是这样:行政主体享有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管理具有服从的义务。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管理行为即使有异议,也必须先服从,然后再通过有关法律途径寻求救济。③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因行政争议而产生的,争议的实质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要审查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有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为此而开展的一切诉讼活动都是为了判断、证明和最后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却要复杂得多,其有时为物,有时为行为,有时为精神财富,且其物、行为、精神财富有时在行政主体一方,有时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有时由甲方转入乙方,有时由乙方转入甲方。例如税收关系、土地征用关系、申领许可证关系、申领抚恤金关系等等,其客体均互不相同,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只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④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履行各种诉讼义务构成的。虽然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是为实现行政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服务的,但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本身。而且,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由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构成,还包含人民法院行使行政裁判职权,其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诉讼并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并非为了实现本身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而与其他主体形成诉讼法律关系。而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参加人都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构成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有时会与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交叉、重合,但二者的内容不同,可以使它们相互区分。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不同性质是区分不同种类法律关系的标准。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相对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亦有其不同的特点:①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相对人,被告只能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此种特定性,任何公民、组织(包括国家机关)都既可以作原告,又可以作被告。②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物、精神财富或行为。此种物、精神财富在诉讼前可能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占有,此种行为在诉讼前可能为任何当事人一方所为。很显然,它们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恒定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③作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的诉讼权利义务也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却不完全对应,例如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没有反诉权;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不负举证责任,被告却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等,而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不仅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义务也完全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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