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业务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51页(583字)
日本1966年《北海道东北开发公库法》第19条规定,公库为实现第1条的目的,对在北海道或东北地方经营下列事业者,在取得、改造或维修与其事业有关的设备时所需的长期资金、或者在进行有利于该地区产业振兴开发的事业所用土地的整修时所需的长期资金,办理出资或融通或者对与该资金有关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业务:(1)煤、可燃性天然气及其他未开发矿物资源利用率高的工业;(2)农林畜水产品加工业;(3)矿业及冶炼业;(4)与产业的振兴开发有关的交通运输业;(5)供有利于产业振兴开发事业使用的土地整修事业;(6)除以上各号所列者外,为产业振兴开发所特别需要、且由主管大臣指定的事业。第20条规定:(1)公库在业务开始时,必须制订业务方法书,并经主管大臣认可。(2)前项的业务方法书应记载事项,由政令确定。第21条规定,公库在第14条规定的出资总额以及与该条规定的保证有关的债务现有额的合计额,超过第4条规定的资本金数额的场合,不得再行出资或提供债务保证。第22条规定:(1)公库可经主管大臣认可,向金融机关委托其部分业务。(2)依前项规定接受业务委托的金融机关的负责人及职员从事该委托业务者,在刑法及其他罚则的适用上,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第23条规定,公库须于每季度制定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并经主管大臣认可。欲对其变更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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