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克斯洛伐克农业税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69页(1014字)

1974年10月23日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议会通过,1976年、1977年两次修改《农业税法》。本法由土地税、利润税、工资和奖金超额税、社会福利税、公民农业生产所得税、通用措施、执行条例和例外及减免、暂时措施、结束语等9章组成,共63条。主要规定:(1)土地税,凡作为农业用地进行过不动产登记的土地,不论耕种与否,或已用于非农业生产,均为课税对象,其所有土地使用者,均为纳税人,划归为农用区以内的复垦土地、暂时不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应予免税;所有应收农业税的土地的总面积就是课税的基础,总面积不包括除建筑面积外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宅旁空隙地;每公顷土地的课税额,应根据其自然位置的优劣而有所不同,经济水面的课税额为每公顷50克朗;如果纳税人经营的土地质量确实比村内其他土地低劣,可将税额减轻50%。(2)利润税,纳税人包括统一农业合作社,农业联合企业,合作社联合企业,土壤改良合作社,国营农场和农业生产和服务的国营经济单位;以农业生产为主的新成立的农业联合企业和农业化工企业5年内免税;税率为收益的百分率为课税基础的0.8%,最高为40%;国营农业生产和农业服务单位(国营农场、大型饲养场除外),国营军垦林、农场经济单位、土壤改良合作社和农业联合企业其利润率应提高30%;农业供应和收购单位、管理总局、国营经济单位、联营企业的税率为课税基础的50%或结算盈余的50%;利润税最高不得超过加上列入项目和减去扣除项目后的结算利润的70%。(3)工资和奖金超额税,纳税人为统一农业合作社;课税的基础为每年结算的工资及奖金开支总值与奖金支出正常水平之间的差值;税率为50%。(4)社会福利税,纳税人为国营农业生产和农业服务经济单位、国营军垦林、农场经济单位、专业企业、管理总局和联营企业,国营农场、育种和种子企业及农场、大型饲养场和国营种畜企业,免交社会福利税;纳税人的税率为课税基础的10%或20%。(5)公民农业生产所得税,以自己个人或集体账户从事农业生产的公民为纳税人,统一农业合作社社员的收入、国营农场、大型饲养场、育种和种子企业及国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暂时使用的土地上的农业生产收入,可以免征所得税;税率按年收入3000克朗的5%计征,收入总计不超过3000克郎的纳税人不必量税。本法还对纳税报告手续、征税期、认税、量税、付税、罚款和增税、税务管理等通用措施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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