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地区森林计划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44页(629字)

日本《森林法》第5条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必须根据全国森林计划,按不同的森林计划区,对于该森林计划区有关的民有林在每隔5年,制定出以该计划制定年的第二年4月1日以后10年为一期的地区森林计划。在地区森林计划中,应规定下列事项:(1)作为其对象的森林区域;(2)关于森林中有不同机能的森林的所在地和面积以及其整备的目标及其他森林整备的基本事项;(3)关于以采伐木材体积、树木的标准采伐期龄,需要用特定采伐方法的森林所在及其采伐方法以及其他森林的树木竹子采伐的事项;(4)关于造林面积,造林树种,需要特定造林方法的森林所在及其造林方法以及其他造林的事项;(5)关于林道的开设及改良的计划,需要特定搬出方法的森林所在及其搬出方法以及其他林产品搬出的事项;(6)关于树根和表土的保全及其他森林土地保全的事项;(7)关于有关保安林的整备,保安设施事业的计划及其他保安设施的事项;(8)其他必要的事项。第7条规定:(1)已公布的地区森林计划有意见者,可以在公开发表之日起30日以内,以附件文书向该都道府县知事提出意见。(2)都道府县知事,在收到依前项的规定而提出的意见时,必须对此诚实地处理,并将其结果通知提意见的人。在这种场合,认为必须变更地区森林计划时,都道府县知事应将其变更。第8条规定,森林所有者及其他基于权原而使用森林的树木竹子或土地或其收益者,必须按照地区森林计划进行施业,或以森林土地的使用或者收益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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