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山林立木采伐许可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47页(456字)
韩国《山林法》第90条规定:(1)不依据本法规定而欲在山林内采伐立木者,或者欲损坏山林、掘取、采取林产品者,应按农林水产部令规定,得到市长、郡守或营林署长的许可。但是,为抚育稚树的采伐和竹子、杨柳类的采伐、其他农林水产部令规定的立木采伐,可以申报或任意进行。(2)市长、郡守或营林署长,对于未得到第1项规定的山林毁坏许可而在山林内设置设施物者或损坏山林者,可以下令采取撤去施设物或恢复原状的必要措施。(3)对在第2项情况下不履行撤去施设物或恢复原状命令者,可准用《行政代理执行法》,撤去或恢复原状。第91条规定:(1)市长、郡守或营林署长欲做出山林损坏许可时,应按农林水产部令规定让申请者存储山林恢复原状费后,再做出许可。(2)依据第1项之规定得到山林损坏许可者,应在市长、郡守或营林署长规定的期间内,将损坏的山林恢复原状。(3)得到山林损坏许可者在第2项之期间内没有恢复原状时,市长、郡守或营林署长可让其指定者代行恢复原状,其费用可由第1项规定的存储金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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