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林木登记保存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12页(541字)

日本《关于林木的法律》第16条规定,所有权的保存登记,得由下列人申请:(1)林木存在的土地的所有权或地上权的登记名义人;(2)在土地登记簿的表题部,自己或被继承人作为林木存在的土地所有人被记载的人。(3)依第一号所载的人的证明书,证明自己有所有权的人;(4)依判决证明自己有所有权的人。申请所有权保存登记的场合,在申请书中,应记载依前条第几号的规定申请登记一事,并添附必要的证明文件及图纸。第17条规定,申请所有权保存登记的场合,关于其保存登记有在土地登记簿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时,在申请书中应添附其承诺书或代替其承诺书的裁判的誊本。第18条规定:(1)对于在有所有权登记的土地上生长的树木,申请所有权保存登记的场合,在土地的登记用纸中有以土地或地上权为标的先取特权或抵押权的登记时,在林木登记簿上应转载其登记。(2)依前条的规定,在将先取特权或抵押权的登记转载的场合,关于其先取特权或抵押权的登记,除已有共同担保目录外,登记官应制作共同担保目录。第19条规定:(1)已为所有权保存登记时,应在土地的登记用纸中表题部表示林木的登记用纸,并由登记官盖章。(2)林木的登记用纸已闭锁时,应将依前条规定的表示以红笔涂销,并由登记官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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