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城市公园监督补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82页(503字)

日本《城市公园法》第12条规定,对被监督处分者造成损失的补偿:(1)公园管理者对依照本法律规定得到许可从事各项工程的人,予以处分或命令采取必要措施,致使遭受损失时,一般情况下,对其所受的损失应予以补偿;(2)上述规定,关于损失的补偿,公园管理者与受损失者协商解决;(3)依照上项规定,未能达成协议时,公园管理者必须把自己估计的金额交付受损失者。对该金额有不服者,依政令规定的范围,自接受补偿金额之日起,在30日以内,依照土地征用法第94条规定,可以向征用委员会申请裁决;(4)公园管理者依照第一项规定而进行补偿时,据上条规定,由于处分或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关于补偿的金额,可令造成该原因者负担。《城市公园法施行令》第26条规定,补偿损失裁决申请手续:依照本法律第12条第3项规定,依照土地征用法第94条规定,申请裁决的人,必须按照建设省令规定的样式,填写下列事项,向征用委员会提出裁决申请书:(1)裁决申请者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是法人时,要有代表人姓名;(2)对方的姓名或名称及住址;(3)损失的实际情况;(4)损失补偿的估价及其内容;(5)协议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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