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国有林管理经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8页(410字)

台湾《森林法》第12条规定:(1)国有林由当局主管机关划分林区管理经营之,必要时得委托省(市)主管机关管理经营,或划分地区委由区内国有林面积较大之省主管机关管理经营;公有林由所有机关或委托其他法人管理经营之;私有林由私人经营之。(2)各省(市)主管机关得依其林业特性拟定各该省(市)公、私有森林经营管理方案,报请当局主管机关核定。第13条规定,为加强森林涵养水源功能,森林经营应配合集水区之保护与管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6条规定,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设置于森林区域者,应先会同主管机关勘查。划定范围内之森林区域,仍由主管机关依照本法并配合国家公园计划或风景特定区计划管理经营之。第19条规定,经营林业者,遇有合作经营之必要时,得依合作社法组织林业合作社,并由当地主管机关辅导之。第48条规定,私有林有编为保安林之必要者,依森林法第12条及第13条规定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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