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动物病原拥有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32页(447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5.6.6条规定:(1)如果能满足有关当局关于特殊类型病原的控制设施要求,实验室就可允许拥有并处理3类4类的动物病原。然而,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当局也可决定控制某些2类病原的拥有及处理。当局应首先考察实验室的设施,确保其适用性,然后发放规定有关条件的许可证。另外还应要求作好恰当的记录,并且,当所处理材料含有许可证没有包括的病原时,要明确报告当局。当局应定期查访实验室,确保其遵守许可证上的有关条款,而进行检查的有关当局人员在实施检查后,在一定时期内不得接触对在实验室处理病原易感的动物,时间长短依病原而异。(2)许可证应规定:病原的运输及包装物的处理方式;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姓名;病原是在体内(实验动物或其他动物),还是只在体外应用;工作结束后,病原及实验动物的处理方式;实验室人员与对所用病原的易感动物接触的限制;病原转移到其他实验室的条件;与适当控制等级,生物安全程序及操作有关的特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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