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改良增殖登记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81页(385字)

日本1992年《家畜改良增殖法》第32条规定:(1)家畜血统、能力、体形审查合格的登记者,应该按有关规程登记,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承认。(2)登记的事项包括:登记的家畜种类;登记的种类方法;有关审查基准的事项;有关登记手续事项;有关家畜登记簿事项。(3)进行家畜登记事业者变更其登记规程时,应当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承认。(4)农林水产大臣对登记规程内容不符合家畜改良增殖目标的家畜,不予批准登记。(5)家畜登记机关要废止家畜登记事业时,应根据农林水产规程报到农林水产大臣批准。国家为确保家畜登记事业的公正运行,对家畜登记机关应进行劝告、指示和必要的援助。当家畜登记机关违反登记规程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命令该家畜登记机关在有效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当登记机关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命令时,农林水产大臣有权停止其履行家畜登记事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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