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家畜人工受精场所管理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83页(265字)
日本1992年《家畜改良增殖法》第28条规定,欲开设家畜人工受精场所,必须具有兽医或家畜人工受精师。第29条规定,家畜人工受精场所开设者,当需要人需要时,应及时提供,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第30条规定,如果不是家畜人工受精场所,不能擅自使用其“家畜人工受精”字样。第32条规定,家畜人工受精用液证明书、家畜体内受精卵证明书、家畜体外受精采取精液证明书、体内受精卵移植证明书、体外受精卵移植证明书、家畜人工受精师的许可证和开设家畜人工受精场所等必要的证书和手续应由农林水产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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