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业结构改善方针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14页(673字)

日本《渔业振兴整备特别措施法》第4条规定:(1)对于经营《沿岸渔业等振兴法》(1963年第165号法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沿岸渔业以外的渔业,渔业类型完全符合以下各项且属于政令规定的渔业类型(以下称“特定业种”)的中小渔业,农林水产大臣必须制定中小渔业结构改善基本方针,每5年为1期:该种类型渔业的生产活动的大部分是由中小渔业者进行的;有关渔业类型的中小渔业在谋求结构改善的同时,通过对沿岸渔业等振兴法第九条所列事项的改善促进其经营现代化的紧迫性的必要性已得到认定。(2)结构改善基本方针需规定以下事项:关于扩大经营规模、生产过程的协作化等经营现代化的事项:关于调整资本结构及其他改善财务内容的事项;关于改善渔船作业条件、渔船的其他设施的合理化的事项;关于渔船燃料及其他能源合理使用的事项;其他有关《沿岸渔业振兴法》第9条各项所列内容之改善的基本事项。(3)农林水产大臣在中小渔业的渔业情况、经营情况发生显着变化,认为特别必要时,要修改结构改善基本方针。(4)农林水产大臣要制定或修改结构改善基本方针时,必须听取沿岸渔业等振兴审议会的意见。(5)沿岸渔业等振兴审议会,除《沿岸渔业等振兴法》第13条第1款所规定的事项外,根据前款的规定调查审议属于其权限内的事项。(6)沿岸渔业等振兴审议会,除《沿岸渔业等振兴法》第13条第2款所规定的事项外,可就前款规定的事项向农林水产大臣陈述意见。(7)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1款的规定制定结构改善基本方针,或根据第3款规定修改结构改善基本方针时,要公布其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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