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渔政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06页(581字)

泰国《渔业法》规定:(1)农业部长负责和监督本法的实施,有权任命主管官员,颁布部级规章,确定合法渔业税收和费用。(2)经部长批准的府委员会,有权在其辖区确定保护性渔业、租让渔业和专有渔业并发布公告。(3)部长或府地方长官有权按本法规定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发布通告。(4)渔业税如征收不合理,可由王室法令予以免除;地方长官经部长批准后有权下令延长渔业税的交付期;如许可证持有者未付渔业税,主管官员可发布公告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如仍未履行,主管官员可命令中止其捕捞活动,可拍卖其用于担保的财产支付渔业税,或命令担保人代其付渔业税;主管官员有权没收和拍卖许可证持有者的部分财产,用来缴纳渔业税和支付没收、拍卖所需费用。(5)部长有权发布通告要求在任何地方搜集渔业统计数字;渔业局长可要求任何从事水生动物业的人提供有关详细资料、信息和数字;部长指派的主管官员有权在白天到调查表接受处调查和记录任何渔业统计的资料和数字。(6)主管官员有权在任何时候对渔业、渔船的捕捞活动、渔具、水生动物、账目和许可证进行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有权按法定程序逮捕此犯罪嫌疑人并没收其渔具、水生动物和其他用于违法活动的物品。(7)违反本法的任何人必须依法给举报人不超过2000铢的赏金,必须赔偿主管官员执行因拆除违法建筑设施所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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