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产养殖许可制度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93页(390字)

中国1986年渔业法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定使用权。1987年《渔业法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2)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3)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应当视为荒芜。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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