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8页(676字)

又称“罢工自由”。通常是指工人以集体停止生产、工作的方式反抗压迫和剥削的权利。罢工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人阶级在反抗政治压迫和经济剥削的斗争过程中争取到的权利。可分为经济罢工、政治罢工、行业工人罢工、全国总罢工等形式。在宪法和法律上确认了罢工权的国家比较少,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0条规定:“罢工权应在调整此项权利的法律范围内行使之。”另外,法国和一些非洲国家也确认了罢工权。有些国家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际上也不禁止。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罢工不仅直接影响一国的经济生活,对国家政治和社会秩序也会造成震动。故罢工权的行使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主要是以下几方面:①不得使用暴力;②不得长期使用罢工手段;③不得有破坏工厂生产及安全设备、危及人体生命安全的行为;④不得妨碍公共交通秩序和有伤社会风化;⑤不得举行政治性罢工及其同情罢工;⑥国家公职人员不得罢工。

在我国,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了罢工自由,1982年《宪法》没有把罢工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理论解释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已不存在罢工自由的政治前提和经济基础,规定罢工自由不仅对工人无益反而有害;宪法已规定了其他方式如申诉、控告和检举来平衡个人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对权益遭受侵害时进行救济,再规定罢工自由已无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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