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管理行政处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8页(525字)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违反尘肺病防治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1987年12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规定的违反尘肺病防治管理的行为主要有:①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②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③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④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⑤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者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⑥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⑦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⑧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⑨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其中停业整顿的处罚,应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或自知道该处罚之日起60日内,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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