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5页(847字)

公民以出版物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的自由,是表达自由的组成部分,也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它与言论自由形式上的区别在于言论自由是口头表达观点和意见,而出版自由借助的是文字形式。在社会效应上,出版物较之口头形式影响一般要广泛和持久。但严格的区别容易引起歧议。最早限制出版自由的方法是许可证制度。英国人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1608~1674)于1644年在其《出版自由请愿》一书中对许可证制度进行了有力的抨击。这是倡导出版自由的先声。自此以后,出版自由逐渐地得到了理论的支持、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确认。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出版自由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能制定禁止出版自由的法律。到了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际公约对出版自由作为人权加以肯定。在当今世界,绝对的出版自由固然不可能有,但绝对地杜绝出版自由更是不得人心。问题的焦点还在于对于出版自由的限制以何种方式、在哪种程度上是合理的。历史的经验是重要的,但就是如英美以自由法治自诩的国家,留下的也不是完全成功的历史。美国国会1798年制定的《谋取法》就规定描写政府及其官吏的虚假文字为非法。普遍可以接受的法律限制是:①不得煽动暴力、颠覆政府或危及公共安全;②不得损毁他人人格、名誉;③不得败坏善良风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这些标准则仍是令人困惑的问题。限制出版自由的制度,根据进行限制的时间的先后,可分为“事前限制”和“事后制裁”。事前限制又称预防制,是指书籍、刊物等在出版以前都要接受国家主管机关的检查,这种制度基本上已被摒弃。但在美国仍有政府和市政府要求电影在公演前要先领取许可证。“事后制裁”又称“追惩制”,指言论与出版不受事前检查,但如表达或出版后构成违法得依法进行制裁。这种制度为大多数国家所称道。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4部宪法都规定了出版自由,建立了出版制度。从总体上和发展趋势看,出版自由将日趋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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