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行政程序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3页(1047字)

德国国会1976年通过的规范行政行为方式、过程、步骤、顺序、时限等的法律文件。德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有较长的历史,1884年8月31日巴登邦曾公布了《巴登邦行政程序法》,1931年又有《腾保行政手续法草案》,他们是德国早期行政程序法的代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汲取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化经验,开始重视制定联邦统一的行政程序法,1963年即起草了《行政程序法草案》,经1965年与1966年两次修改,1970年向国会正式提出,1976年国会正式通过成为法律。1976年通过的德国《行政程序法》分8章103条,主要内容包括:①适用范围、属地管辖、行政援助;②行政程序的一般规定;③行政行为;④公法契约;⑤特别类型程序;⑥法律救济程序。德国1976年《行政程序法》中,不仅包括了程序内容,还有一些实体性要求。在程序方面,不是具体规定每个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每一个具体程序步骤,而是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程序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有:①简便原则,德国行政程序分为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但除了专门法律的规定外,通常适用较简便的非正式程序;②调查原则,根据《行政程序法》第24条规定,作为公共利益受托人的行政机关可以自由地行使一切手段来查明事实,不局限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③提供资料与告知原则,根据《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向当事人告知其权利、义务,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义务,如不履行该义务,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行政责任;④听证原则,《行政程序法》第28条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的行政决定前,应给予该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⑤查核记录原则,根据《行政程序法》第29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允许当事人查核与之有关的记录,只要这种查核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必须的;⑥正确适用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正确适用法律于相应事实,如果对法律适用的事实存在疑惑,不应该随意适用,而应该中止行政程序进行调查,否则要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⑦回避原则,根据《行政程序法》第20条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人员不得参加有关行政程序,应主动或应当事人申请予以回避,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该行政人员为相应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代理人的亲属、争议的鉴定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⑧通知原则,行政决定必须通知相对人,第三人或其指定代理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邮寄,也可以是公告。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内容丰富,其目标是既保护个人利益,同时维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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