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4页(1420字)

德国调整行政关系的公法。德国没有行政法的统一定义,沃尔夫(Wolff)和巴巧夫(Bachof)的观点影响最大,他们认为行政法属于公法的一个部门,有别于那些适用于行政机关的私法,从广义上讲,行政法是公共行政机关据以操作的法律规则的总和;从狭义上讲,行政法则是关于公共行政机关主体权力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德国多数学者关于行政法的定义,主要涉及公共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的组织和功能等。有关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在德国行政法中显得特别重要,是理解德国行政法性质与行政法适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因为关于公法的纠纷由行政法院管辖,而涉及私法的纠纷则由普通法院管辖,在普通法国家中,由于不存在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所以对公私法的区分不具有重要的意义,仅限于理论研究的层面。

德国行政法分为普通行政法与特别行政法两个部分,普通行政法(general administratiive law)指适用于行政活动的一切方面的规则、原则、法理及法律制度,包括法院判例和行政惯例;特别行政法(particular administrative law)指适用于具体领域的行政实体法,如建筑法、运输法、警察法、教育法等。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行政法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到法国行政法的深刻影响,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也汲取了普通法系,主要是英国行政法的一些精华。在这种双重影响之下,德国行政法有几个显着特点:其一,公私法二元化;其二,行政法院独立化,这种独立不仅独立于普通法院,而且独立于行政部门,是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有别于法国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部门;其三,成文法多于判例法,成文法在德国行政法中占有比判例法更为重要的地位;其四,程序实体合一化,德国行政法中的行政程序法不仅包括具体的程序要求,还有许多不属于程序的实体内容,如行政处分的构成要件,公法契约与国家责任等。此外,德国行政法学者把法治原则、三权分立原则、社会(福利)国家原则、行政法院独立原则以及公法与私法二元化等原则均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德国历史上长期四分五裂,基本上没有建立起统一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直到19世纪下半叶才开始出现,但这并不否认德国行政法有着悠久的历史。从13到15世纪,德国即出现了非人格行政(impersonal administration)的观念,15世纪德意志帝国警察法,即有关法律与秩序的法,建立了一些调解机构作为对不断扩张的行政行为的救济;19世纪随着以法治原则为基础的宪政国家的建立,德国行政法院体系开始形成,并于1874年到1924年间确立了全德范围内的二级或三级行政法院体系。纳粹统治期间行政法的发展受到破坏,但二战结束后不久,德国行政法重新走上了全面发展的道路,行政法院受理行政机关作出的一切影响个人权利决定的诉讼,行政法各主要领域中的法典化成为趋势,其中最为重要的有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和1976年的《行政程序法》。德国行政法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到法国法律文化和英国法律文化的影响,其中注重公共利益、强调行政机构内部对公共职能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源于法国法精神;而通过司法审查保护个人权利则源于英国法制度。德国行政法不仅在内容上极为广泛和丰富,而且在实践中充分地发挥着协调个人和公共利益的作用。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