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7页(1480字)

依照1954年《宪法》设立的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依照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的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分别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各1人,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各若干人和委员各若干人组成。省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2年。

根据1954年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①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②执行经济计划,执行预算,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和互助合作事业,管理税收工作,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社会福利工作和兵役工作;③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④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省人民委员会并且帮助本省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⑤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⑥停止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①根据法律、法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议和命令;②管理财政,领导农业、手工业生产,领导互助合作事业和其他经济工作,管理公共事业,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工作和兵役工作;③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委员会会议每半年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临时举行会议。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省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司法、监察、计划、财政、税务、粮食、工业、商业、交通、农林、水利、劳动、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运动等厅、局或委员会。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农林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科或局。乡、镇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民政、治安、武装、生产合作、财粮、文化教育、调解等工作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县级以上的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并且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领导。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省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专员公署,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县人民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1966年发生了“文化大革命”,从1967年至1968年,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被“地方革命委员会”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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