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4页(385字)

又称“原籍回避”。国家公务员不得在其原籍地区的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国务院1993年8月14日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63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公务员在其原籍任职,特别是担任基层人民政府的领导职务,自然会遇到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人的干扰或涉及到他们的利害关系,使公务员难以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所以县、乡级公务员回避很必要。该条例第63条还补充规定了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可以除外,即他们可以不实行地区回避。这是因为我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都规定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由自治区域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和自治县县长,这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地区回避不适用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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