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92页(413字)

税务机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的活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全部栏次一次性逐栏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使用电子计算计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地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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