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38页(824字)

宪法的别称。宪法之所以称为根本法,是指宪法在法律方面的特有的属性,即与普通法律的不同之处。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国家全局性、根本性的事项,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国家立法活动的法律基础,其制定、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其解释和监督实施也有特别规定。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治统治,除了用宪法确认符合自身利益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之外,还要通过宪法把实行政治统治的国家政权机关组织起来,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下来,这些都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性的问题。宪法一旦颁布,即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这已为立宪国家所公认,如1946年《日本国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为国家最高法规,凡与本宪法条款相违反的法律、法令、诏敕以及有关国务的其他行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无效。”为了制定宪法,许多国家都成立了专门机关。法国1791年宪法就是由制宪会议负责起草的。宪法的修改程序一般都比普通法律复杂。《美国宪法》规定,经过国会两院2/3的议员的同意,或者2/3的州议会的请求,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但要经过3/4的州议会或制宪会议批准的,才能发生效力。根本法观念可追溯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当欧洲16、17世纪出现宪法性法律之后,以卢梭(Jean Jaeques Roussea,1712~1778)、普芬道夫(Samuel Von Pufendorf,1632~1694)等为代表的资产阶级学者根据自然法学说对这种新的法律形式赋予了新的意义,认为它是根本法,是人民与国家或政府间订立的契约。其特点是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由人民或专门的制定机关制定;其内容必须用文字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在18、19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中,这种理论广为各国所接受,成为各国制定宪法的依据。此后宪法也就被认为是一国的根本法。此外,有的国家把规定某些方面问题的法律也称为根本法,如法国1956年制定的《海外领地根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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