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57页(601字)

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办理公证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制作公证文书等。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同时提交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应当提出委托证明。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派代表到公证处,代表人应当提出有代表权的证件。公证处收件登记后,公证员应当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以及有关文件是否真实和合法。公证员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直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经审查,如认为应当给予公证的,公证员应当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公证文书办理完毕后,应当留存一份附卷,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若干份副本,连同正本发给当事人。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按规定收费。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当拒绝公证,但应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拒绝公证的理由。当事人不服公证处的拒绝,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机关、上级司法机关,如发现已经作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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