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21页(878字)

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公民为共同的目的,临时集会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表达意愿、交流思想和探讨科学真理的自由。集会自由起源于英国。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已有涉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第5条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美国1791年的“权利法案”第1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的权利。”集会自由既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达方式,也是人身自由的延伸。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宪法对集会自由都作了规定。集会可分为室内集会和室外集会,政治集会和非政治集会。群众性的室外集会有时表现为游行、示威、请愿等形式,故有些国家宪法把游行、示威、请愿等也归为集会自由。集会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权利。一般说来,在私人所有的土地上集会须征得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同意,在公共场所集会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对集会自由的限制的制度可分为预防制和追惩制。预防制是指举行集会之前,集会者须将集会的性质、时间、地点报告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进行。意大利1947年宪法第17条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携带武器和平地举行集会的权利。甚至在向公共开放的房屋内举行集会,亦无须事先通知当局。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时,须通知当局,而当局只有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预防社会不幸事件的充分理由,始得禁止集会。”追惩制指举行集会之前勿需取得当局的同意或批准,也就勿需事先提出申请或报告。这是普通法系国家“只惩处于犯法之后,不禁阻于犯法之前”的宪法惯例使然。如集会发生暴乱或有可能扰乱社会治安或召集集会负责人自愿申请,警察机关得行使解散集会权也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的集会自由。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共5章36条,包括总则,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法律责任和附则。既规定了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保障,又对滥用此项自由权作了限制并规定了违反该法的法律责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