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59页(1986字)

①泛指正式宪法性文件宣言或立法宣告。西方国家政府用它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确立对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以抵抗政府的专横、任意与违法行为。在西方宪法史上尤其用来指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1791年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及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等。但通常仅指前两份文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权利法案有时被用来表述通过传统、普通法律和文件对某些权利和自由的确立或定义,无论这些权利和自由早于或晚于正式用“权利法案”规定的权利。如英国某些普通法权利、《大宪章》和《权利请愿书》。一份权利法案中最常见的条款包括那些对生命和自由最一般的权利和条款;保护言论、出版、宗教自由与申诉权、和平集会权、法律平等保护权、公开审判权的条款;禁止非法逮捕或搜查、禁止过重的罚金、禁止残酷与非常之刑罚的条款。这类条款多数被规定于世界上绝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以及众多的国际条约中。

②1689年12月16日英国议会制定的《权利法案》。它是1688年“光荣革命”的产物,标志着议会在与王权进行的长期斗争中最终获得了胜利,是表明英国政体由封建君主专制转为资产阶级君主立宪的主要法律文件之一。1688年“非常议会”(The Convention Parliament)在给予威廉和玛丽王位(Willian & Mary,1689~1694在位)的同时通过了一份《权利宣言》,陈述邀请新君的条件是他应遵守某些政府原则和法律保障,其中对王权的最主要的诉求即是要求议会主权,这成了英国宪法传统的核心原则。1689年2月19日威廉和玛丽接受了这份宣言。《权利法案》实际上就是变成了议会法案形式的《权利宣言》。《权利法案》的条文共有14段,大致可分为三类:确认和保障议会主权制度的条款,特别是那些陈述议会应按时举行,在议会中发言和辩论的自由受保护,无议会同意不得中止法律效力,以及征税和维持常备军须得议会同意的条款;确定王位继承顺序和应由清教徒继承王位的条款;授予个人反抗政府权力侵害的个人自由和程序保障的条款,如关于请愿权、禁止过高的保释金,以及重申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规定。英国的《权利法案》是美国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的重要来源,对美国各州宪法亦产生重大影响,如关于禁止过高的保释金和残酷与非常之刑罚的条款几乎逐字逐句地被搬进了《弗吉尼亚州权利法案》(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 1776),最后变成了美国宪法第8条修正案。

③一译《人权法案》。美国宪法史上用来指联邦宪法前10条修正案,准确地说是前8条修正案。虽然1787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在其第1条第9款中规定了若干重要的公民权利,但对基本权利和自由并没有完整的规定。制宪代表们认为,宪法草案对联邦政府的权力作出了严格的控制,因而联邦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几乎没有冲突的可能;且制宪代表们也多为联邦权力派。而在宪法草案交付各州批准时,各州对权利法案的阙如却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其中来自弗吉尼亚州和萨诸塞州的批评尤为严厉,北卡莱罗纳州甚至将它的批准明确附上须有权利法案的条件。各州采取这种态度出于多种原因:各州宪法中包含权利法案的传统在制定联邦宪法以前即已十分强大,在1789年,权利法案已写入8部州宪法中;各州同时怀疑,如果不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对联邦权力的限制的话,州权迟早会被联邦权力所吞没,认为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总有一天可能会走向损害个人自由的道路。为满足各州的要求,在依新宪法召开的第一届国会上通过了制定宪法修正案的动议,由詹姆斯·麦迪逊(JamesMadison,1751~1836)为主要撰稿人的宪法前10条修正案于1789年提出,1791年12月15日获得各州批准。就其对宪法获得批准与否而言,它们可以被视为宪法的一部分。根据起草和批准的原意及联邦最高法院1833年的判决,权利法案只用于限制联邦政府,各州政府则受州宪法的限制。1868年通过第14条修正案后,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例,把权利法案(除了第6、7、9、10条以外)解释为亦对各州政府发生效力的规范。最高法院阐述道:权利法案中保障个人反抗政府干涉的实质性自由,如宗教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属于第14条修正案中指明的“自由”,因而对州和联邦政府的侵犯行为均有效;权利法案规定的某些程序性保障,如重罪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和禁止残酷与非常之刑罚,属于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适用于联邦和各州司法过程。上述司法解释使权利法案中的规定成了美国民权保障的核心,且为个人权利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宪法基础,所以一般认为将权利法案“并入”第14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史中最重要的发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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