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367页(692字)

又称“农村人民公社”。1958年在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人民公社在生产经营上实行农、林、牧、副、渔五业并举和农业、工业、商业相结合。在管理体制上实行政社合一,即人民公社既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在农村中的经济组织,又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权在农村中的基层组织。人民公社成立之后,实行单一的生产资料公社集体所有制和工资制与供给制相结合的分配制度,由公社统负盈亏,统一分配,这些措施超越了农村的生产力水平,使平均主义泛滥,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挫伤了他们的积极性,破坏了农村生产力。以后中共中央多次召开会议,进行调整。1962年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明确规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制度,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各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和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恢复和扩大了自留地家庭副业等。这些措施虽然使上述“左”倾错误得到不同程度的纠正,但仍存在政社不分、权力过分集中、经营方式过于单一、分配上平均主义严重等缺陷,不少地方经常用行政手段管理农业经济,违反了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阻碍了生产力的发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普遍推行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农村工业,使农村生产力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198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权、保留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形式。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农村人民公社”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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