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00页(850字)

规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1989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43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该条例共6章,32条,其立法目的是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条例》第一章总则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条例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后方可活动。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业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二章管辖,规定成立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及地方性社会团体,向民政部及相应地方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负责日常管理。第三章成立登记,主要规定了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社会团体章程应载明的事项、核准登记的程序、社会团体的名称、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等内容。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主要内容为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享有的监督管理职责、社会团体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复议程序、期限等。第六章附则,规定《条例》施行前的社会团体尚未登记的,应在《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其规定申请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办理换证手续。非中国公民和在境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成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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