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13页(1159字)

公民为维护生存所享有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作为集体权利,它是指民族、种族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作为个人权利的生存权,早在1776年的《弗吉尼亚权利宣言》(《Virginia Declaration of rights》)中就得到确认。宣言写道:“一切人生而平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这些权利在他们进入社会状态时,是不能用任何契约对他们的后代加以褫夺或剥夺的。这些权利就是享有生命和自由,取得财产和占有财产的手段以及对幸福和安全的追求和获得。”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也写道:“所有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导致社会问题增多,贫富差距扩大,生存权随之提出,国家的职能不应限于对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消极保护,而且要以积极主动的行为谋求社会福祉的增进,为人们提供康乐的生活,即“免于贫困的自由”!这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在此范围内,各人之经济自由,应予保障。”第161条规定:“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以后的宪法也有不少肯定公民生存权的规定。1946年的《日本国宪法》就明文规定了公民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在内容上,生存权可分为工作权、健康权、物质帮助权等。

权利通常总是与一定的利益相联系的,权利的实现要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没有哪个国家已经能够使每个人都真正享受着“免于贫困”的自由。从现实上看,生存权与其说是个人的权利,勿宁说是国家和政府的职责。

生存权作为民族种族的集体人权,是20世纪人权国际化发展的产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倚仗经济上的优势,力图把自己的政治制度和文化观念强加其他国家。落后的国家从民族主义和国家主义出发,借西方人权观念的名义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认为个人的生存权甚至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都要以国家、民族的生存权为基础,在错综复杂的国际社会中,没有国家的独立统一和民族的自决自主,根本就谈不上个人的权利和自由。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 Rights)第20条第1款规定:“一切民族均拥有生存权。它们均享有无可非议和不可剥夺的自决权。它们应自由地决定其政治地位,并按照它们自由选择的政策谋求其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