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21页(954字)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公安机关为了查清案情,预防违法犯罪,对不说明来历、住址、姓名的行政违法、流窜作案的违法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收容审查的范畴,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收容审查属于刑事诉讼法范畴,其理由是收容审查的主体是国家侦查机关,收容审查的对象是违法犯罪分子及嫌疑人。审查结果往往大部分对象被逮捕或被起诉,因此,收容审查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作的刑事强制措施。另一种观点认为,收容审查属于行政法范畴,其理由是收容审查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的法律是国务院的有关行政法规,审查的对象大多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收容的目的在于查清收容审查对象的情况,教育违法者,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等,因此,收容审查是行政措施的一种。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把行政机关的收容审查一类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列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因此大多数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强制收容审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收容审查制度是我国的特有制度,曾经对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过较大的积极作用。因为我国国土辽阔,交通和通讯落后,在刑事拘审和行政拘留期限内往往无法查清流动作案违法犯罪分子的事实,所以收容审查制度给公安机关提供了较大的权力,对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比较有利。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强制收容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也出现了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①收容审查的性质在实践中被改变。不少地方公安机关把收容审查作为延长办案时间的手段。②收容审查的对象有所扩大。原行政法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是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四种对象,但在实践中执法人员常常对不属于这些对象范围内的人也采用收容审查措施。③依原行政法规规定,收容审查行为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其他机关无权作出该行为。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经济犯罪案件,也经常采用收容审查方式。④监督机关不完善。某些被错误收容审查的人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鉴于这些问题,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此后,收容审查制度在我国即不再存在而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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