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23页(860字)

公民达到一定年龄并具备可以接受智力教育时有进各级各类学校或通过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义务,作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必须履行的一项责任。受教育权在西方封建时期原是一种特权,在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成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后来则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因为教育不仅关系到个人的社会生存、文化素质的提高和人格的充分发展,而且关系到整个国家的前途命运。一方面,公民接受教育是整个科学文化发展的基础;另一方面,公民接受教育又是提高道德水平、教化世风的前提。相应地,公民有义务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国家有义务创办各种教育机构和文化设施,以保证公民的受教育的权利的实现。

我国1982年宪法第46条第1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保证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宪法总纲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宪法的上述规定充分表明了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的重视。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92年2月29日国务院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根据这两个法律、法规,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等。这些法律法规对于落实宪法精神,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和道德觉悟,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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