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征管保全措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28页(577字)

在纳税人有明显逃避纳税迹象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①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纳税款的存款;②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仍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人在期限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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