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87页(854字)

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和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依法进行审批和登记的管理制度。1994年7月2日司法部发布《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所在地律师协会负责办理。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以批准设立。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规范的名称;有固定的执业场所;有3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律师事务所章程;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等。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出具《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意见书》,并同申请文件一并报送批准机关。批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发给《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开业登记包括以下事项:律师事务所名称、组织章程、执业场所、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从业人员和机构设置等。律师事务所自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律师事务所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主任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该所公章及律师的《律师工作执照》。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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