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52页(1452字)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为了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在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之下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也可以参照有关的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革命根据地就开始了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工作。1954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阶段。50年代末期以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受到了越来越严重的干扰。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才又重新受到了肯定和重视。1982年12月,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一次被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写进了国家的根本大法。1989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对其性质、地位、任务、活动的基本原则等等,都作出了更加明确和系统的规定。从此,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和司法的组织形式,就进入了一个新的、更加健全的发展阶段。

根据上述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3~9人组成,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3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在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委员。委员因故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以下的工作方法: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②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1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③可以邀请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参加。④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吃请受礼。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由司法助理员负责。基层人民政府对于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否则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对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目前,在中国整个的调解制度的体系当中,除了上述的人民调解(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之外,还有法院调解(诉讼内调解)和行政调解(也是一种诉讼外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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