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71页(855字)

也称“无过错原则”。以是否使相对人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作为责任判断标准的行政侵权责任归责原则。19世纪下半叶,随着政府权力的不断扩张,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行为即使不存在过错或违法,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原过错原则对此种损害的救济显得力不从心,于是产生了危险归责理论。危险归责原则的中心点是依据公共负担人人平等原则,将行政危险造成的风险损失由个人承担转移给社会全体成员承担,以实现责任承担的社会化。这一原则与过错归责原则的不同点在于:它不评判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内容(是否违法或有无过错),而只从结果考虑,实行客观归责。在西方国家中,法国率先确立了危险责任归责原则,以弥补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并凭借判例不断使危险责任原则趋于完善。德、日、英、美等国在立法及司法判例中也逐渐承认了这项原则。在德国,早在魏玛宪法时代就有关于危险责任的判例,但目前这一原则并未被普遍采纳,而仅在个别法规中予以例外适用。日本的情况也大致如此。在美国,《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The Federal Tort Claims Act1946)并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政府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联邦政府的危险行为(dangerous activities)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必须依靠政府官员出于维护政府形象或为了避免激起不期望的立法行为等原因而予以救济,或者由议会采用私法(private law)的方式予以救济。而美国州侵权法(state tort law)已普遍规定了政府无过错责任。在英国,行政机关可以将危险物带入本地区,此种行为视为合法而免于承担责任。但如果行政机关存在过错,则应承担责任,而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1963年,英国法律委员会通过对Dunne v.North Westen Gas Board一案的判决,倡议以无过错原则代替严格责任。此后,英国在1965年公布的《核装备法》和《煤气法》、1972年的《毒废品安置法》中都对危险责任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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