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75页(1238字)

亦称“委托立法”和授权立法。享有立法权的机关将其立法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委托其他机关,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的制度。根据委托范围,委任立法有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一种表现为立法机关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委托有关行政机关制定法律的实施细则,是为细则委任立法;另一种表现为立法机关仅就其未行立法的某一事项或范围确定原则,由行政机关以行政法规形式调整之,是为原则委任立法。根据委任的方式,委任立法可分为由立法机关出于一定需要自动委托其他机关以立法权的主动委任立法和有关机关出于一定需要请求立法机关授予一定范围立法权的被动委任立法。各国的委任立法多属于前一种情况,后一种情况如法国宪法规定的,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可请求议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来对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广义而言,行政机关制定规章、条例的活动实际上均属法律执行上的必要委托,即行政机关的规则制定权均出于执行的必要。在效力上,行使委任权力而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通常高于被委托机关以自身固有的规则制定权为基础而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但它不等于委托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委任立法是以降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而追求一定的管理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各国对委任立法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①授权法规定一定的时间限制,不是无限期的授予;②规定一定的事项范围,不能超越范围行使委托权力;③授权机关保留随时收回授权的可能,当被授权机关严重越权,或委托事项已不需要继续委托,或委托机关认为必要时均可收回委托,即委任立法要时时处于委托机关的监督之下。我国宪法没有关于委任立法的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实践看,我国立法体制上一直存在细则委任立法。就原则委任立法而言,从新中国成立以来共有四种表现形式: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立法权的1982年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委托其常务委员会履行一定的立法职能,如1955年委托常委会制定单行法规,1959年委托常委会修改全国人大的法律,1981年委托常委会通过和公布民事诉讼法;②1982年宪法以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委托国务院立法的决定,如1983年常委会委托国务院对老弱病残干部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1984年常委会委托国务院拟定和发布试行税收条例,1985年全国人大委托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③对地方的授权,如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④对特别行政区的特别授权,如对1997年以后的香港和对1999年以后的澳门,根据两个基本法,特别行政区有权制定本地的法律,而不是法规。我国的委任立法均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委托,不存在被动委任立法的情况。我国正式法律文件中通常使用“授权”这一术语而非“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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