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34页(2833字)

调整整个行政程序关系,贯穿于行政程序全过程,体现在行政程序规则中并作为行政程序具体规则基础和依据的基本准则。行政程序基本原则本身并不一定是某种形式的程序规则,但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都应内在地反映基本原则的精神。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具有下述特征:①反映行政程序的内在目标和功能;②调整全部而非某一具体或特定的行政程序关系;③是具体行政程序规则的基础和依据;④贯穿于行政程序全过程而非仅体现在某些具体环节之中。在行政法学理论中,一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应有以下四个基本原则:①公开原则,即行政活动,除非有法律规定不应公开的特定事由,应当公开进行,以便于行政相对人了解、参与和监督;②公正原则,即所有行政活动必须按照公正、无偏私的程序规则进行,对所有的程序参加者平等对待;③参与原则,即行政活动程序应当有利于相对人参与,保证行政活动民主性;④效率原则,即行政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行政活动成本,在不损害行政活动目的和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量使行政程序简便易行。也有一些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基本原则除上述四个以外,还应包括复审原则、顺序原则、救济原则、公平原则等。有些原则在内容上有相互交叉或重合的地方。

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主体实施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前或过程中,应通过有效的途径和方式使相对人了解与行政行为及相对人权利义务有关的事项和内容。行政公开是相对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重要条件,同时也是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防止行政权滥用和腐败的有效手段。为贯彻公开原则,在行政程序中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规则,包括:①表明身份和资格,即在实施行政行为前,代表行政主体的执法人员应当向相对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和资格;②告知,即在行政行为可能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情况下,采取该行政行为前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地通知相对人,使之对相应行为的内容预先有所了解;③说明理由,即行政主体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应向相对人说明作出相应决定的依据和理由;④提供咨询,即行政主体应公众的请求,应依法定的方式和时限向公众提供有关行政活动的情报、信息、政策、法律规定等;⑤公告,即行政主体应当将一切可能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有关办事章程、规则以一定方式公布、告知所有相对人。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行政公开已成为行政活动中一项普遍适用的原则,许多国家不仅在行政程序中确立了这一原则,而且专门制定了关于行政公开的法律,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就制定了《阳光下的政府法》、《情报自由法》等行政公开的法律。

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活动过程中,应公正地对待相对方当事人,排除各种可能导致不公正或偏私的因素。公正应是行政活动和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只有避免偏私,才能取得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任和支持。公正原则在很多国家都被确立为行政程序的最基本原则。例如,英国普通法上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要求①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②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前,必须听取相对人的意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及第14条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也集中体现了公正原则。在行政程序中,公正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程序制度中:①回避制度。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与相应行政行为的结果或与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有关的行政活动。②合议制度。有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一定的会议成员经过合议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决定,防止个人专断和偏见。③听证制度。作出可能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应使相对人有机会与行政主体进行平等对话和辩论,通过质证、反驳,使行政决定尽可能地客观、公允。④调查制度。行政主体作出有关行政决定前应进行调查取证,以充分、可信的事实材料作为基础,防止主观武断和片面性。⑤顺序制度。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采取的程序、步骤在时间上应有合理的顺序,不得错乱、颠倒,否则就可能使行政程序公正流于形式。例如,调查取证必须先于作出相应行政决定,表明身份又必须先于调查取证,等。

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要求: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人有权对行政主体的观点或行为发表意见,并且使相对人的意见得到行政主体应有的重视。参与行政活动应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更应当有权参与相应的行政活动,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参与原则与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在内容上有所交叉。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以行政公开为基础,同时,相对人参与影响到自己权利义务的行政活动,又是公正原则的要求,参与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程序制度中:①调查制度。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前,应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相对人有权提供有关情况,发表有关意见并请行政主体予以考虑。②听证制度。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决定前,应当通知相对人通过听证形式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行政主体的观点,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事实、观点和理由应予以考虑或回复。听证制度能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充分体现参与原则。

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其所选择的方式、步骤等应力争以较少的花费取得较大的行政效果,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其具体要求包括:①行政程序应尽可能简便易行,便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②行政程序应具体、规范,便于实际操作;③行政活动过程的各步骤及其过程均应有明确的时限规定,防止办事拖拉等官僚主义做法;④行政程序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情况的变化和某种紧急需要。为贯彻效率原则,行政程序主要确立了下述相应的制度:①时效制度,即以法律规定各种行政行为相应步骤或全过程的最长时限,防止办事拖沓;②简易程序制度,即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行政行为可适用比普通程序简便的程序,以减少时间和资金的耗费;③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裁量制度,即法律对某些行政行为只作大致的规定,具体的行为方式、手段、步骤留给行政机关依实际情况选择决定,如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行政行为等。行政程序的效率原则与公正原则有时会有一定的冲突,即注重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可能会影响行政效率,注重行政效率也可能会使行政活动公正性受到影响。但是,从行政活动的总体上看,效率和公正是可以相辅相成的。公正的行政程序在形式上似乎妨碍了效率,但却有利于加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减少摩擦,最终将促进行政效率。因此,效率原则并非要求行政程序越简便越好,而应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公正性为前提,在公正的基础上追求尽可能高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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