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责任主体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595页(1322字)

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承担者。

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归属 各国法律通常均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国家。无论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致害行为,还是公务员的侵权致害行为,其赔偿责任在法律上都由国家承担。因为以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两方面来说,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职权行为都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行政行为均属国家权力的执行,故相应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其所代表的国家,由此而产生侵权损害自然也应首先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责任主体,具体的行政赔偿责任只能由一定的国家机关实际履行。

国家责任的确立过程 本世纪以前,许多国家实行主权豁免原则,国家不能成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公务员在职权行为中对相对方所造成的损害由公务员本人赔偿。但事实上,公务员个人财力有限,不可能赔偿相对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这种制度显然不利于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并且,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由于担心承担赔偿责任,往往会失去主动精神和负责精神。为改变这种弊端,在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期,一些国家开始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由国家作为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建立了双重责任主体的赔偿制度,即由国家和公务员以及被授权人分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公务员、被授权人在执行公务中因一般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由国家负责赔偿;如因其本身严重过错所引起的损害,则由其本人负责赔偿。建立这一制度是为了促使公务员提高责任心和防止滥用权力,但在很多情况下仍然难以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此之后,许多国家又建立了国家赔偿加追偿的责任制度:国家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首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被授权人在执行公务中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对外赔偿以后再依法向有过错的公务员和被授权人追偿全部或部分的赔偿额。这样做,既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对公务员、被授权人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赔偿责任承担的义务主体 以国家作为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这在理论上是适当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国家的作用总是由各种行使不同职能的国家机关来实现的。从行政赔偿角度来看,离开了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人们无法或很难获得相应的赔偿。这样,行政赔偿责任的直接承担主体就不是抽象的国家,而是法定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具体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各国的作法很不一致。目前主要有三种模式:①由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实施侵害行为的公务员所属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模式在世界许多国家中采用。我国亦实行此种模式。②建立统一的国家赔偿机关来主管所有的行政赔偿事务。③通过国家保险的方式以保险公司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模式实际上往往作为第一种模式的补充。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