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13页(1553字)

行政行为因明显、重大违法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行政法的有关理论,行政行为如具有下述情形即为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视之为无效而不遵循,有权国家机关可随时宣布该行为无效:①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如某市政府命令一个因有爆炸危险而停止向外供气的煤气供应站立即恢复向外供气,此行政命令如果执行,将造成人民生命财产的重大的,无可挽回的损失。对此行政命令,相应煤气供应站就可以而且应该将之视为一个无效行政行为,不予执行。②行政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如某县政府作出一个行政决定,规定其所作出的某类行政行为(如强制拆迁行为)属终局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准对之提起行政诉讼。此行政决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终局行政行为,法规、规章均无权作此种规定,更何况县政府的行政决定,其违法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③行政行为的实施将导致犯罪。如某乡政府为了吸引外商在该地投资,命令村民捕杀若干国家保护的珍稀动物以为招待外商的宴席食用。因捕杀此类珍稀动物的行为属犯罪行为,故该乡政府命令他人实施此种将导致犯罪的行为的行政命令是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④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如某市政府为了发展旅游事业,改善游客住宿条件,以吸引游客,命令该市所有宾馆、旅馆、饭店在3日内将它们的蹲式厕所全部改建成抽水桶式厕所。这项改建工程即使具备其他所有条件,其劳务工作量也至少需10天才能完成,因此,该行政命令是根本不可行的,从而属无效行政行为。⑤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武力威胁下颁发的许可证、执照或所作出的批准行为等,均是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⑥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不表明身份,在行政决定上不签署相应行政主体的名称,不盖印章,使行政相对方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谁,在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亦无法对之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此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至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如果其越权不是很明显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而应该将之归入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明显的越权行为,才应该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例如,文化行政机关吊销烟酒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管理机关对学校卫生进行检查和处理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是显而易见的越权行为,因而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无效将产生下述法律结果:①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拘束,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可撤销的行为只是在撤销之后失去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仍然对相对方有拘束力,相对人如在此前不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仍要承担法律责任)。②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行为机关、行为机关的上级机关、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行政相对人要求撤销行政行为通常只能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提出请求)。③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④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相应行为从行政相对人处所获取的一切(如罚没款物等)均应返还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同时,行政主体通过相应无效行政行为所给予相对人的一切权益,均应收回(如此种收回给善意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行政主体应对之予以赔偿)。总之,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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