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拘束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12页(313字)

行政行为效力的要素之一。行政行为作出后,任何个人、组织都必须受之拘束,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不得作出违反相应行为要求的行为。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对相对人的拘束力,即相对人必须完全地履行相应行为为之设定的义务;②对作出行为的行政机关本身的拘束力,原行政机关不得随意作出和原行为内容冲突的行为;③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拘束力,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某一具体机关的意志体现,因此,所有行政相对人和所有行政机关都应遵守和服从,受其约束。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只有有权机关能依法定途径和法定程序以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在撤销、变更以前,其拘束力始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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