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会主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60页(882字)
民选的代议机关享有最高的国家权力,其地位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一项资产阶级民主原则。该原则认为人民主权常常是由议会来行使的,其主要内容为:议会的法律地位居于行政和司法之上,行政要对议会负责;在立法方面,议会不仅可以制定和修改法律,还可以制定和修改宪法性法律,居于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如日本国宪法第41条规定:“国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国家惟一的立法机关。”
议会代替国王享有和行使最高权力,是在资产阶级夺得政权以后的事。英国自1688年“光荣革命”以来,议会中的资产阶级就有了制定和废除一切法律的主权。1689年的《权利法案》首先确立了这一原则,把议会抬高到决定一切的地位,用以对付和限制主权。议会拥有制定宪法和法律、组织监督政府等项权力,而其他国家机关则无权废除或推翻议会制定的法律。在法律上,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它不但有权改变其他国家机关而且也有权改变议会自身所作的任何决定。197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欧洲共同体法》,并承认《罗马条约》以及欧洲共同体法高于英国法——这一原则只是议会自设的限制,它自己在与欧洲共同体的关系上取消了自己的最高性。因为欧洲共同体法的最高性也是由议会的最高性确认、通过的,自然也是可以由议会本身撤销的。
议会主权的理论,最早由戴雪(A.V.Dicey,1835~1922)于1885年提出。一百多年来,关于议会主权的理论有三种不同的见解:①主权的连续性。即关于议会的组成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任何一届议会所不能改变的。议会的权力无限,是英国根本制度,不可变更。②主权的可变性。“议会至上”原则认为,无论是议会的立法程序和立法内容,都是可以由议会改变的,甚至议会的最高性也可以改变。③主权的无限性。议会只可以改变议会的组成以及行使权力的程序和方式方法,但不能限制未来议会立法的内容。这三种意见有些互相矛盾,但是符合逻辑和本世纪以来的实践,即议会可以改变,也可以不改变,一切唯自己的意志是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