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自然正义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79页(1793字)

又称“自然公正原则”。英国法关于处理纷争所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和最起码的公正标准。它不仅支配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活动,而且同样地对一切其他行使类似裁判权力的人或团体具有适用力。

自然正义原则非常古老,它的具体内容随现实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适用上也有较大的灵活性,并非一成不变。在英国普通法上,它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第一,任何人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在司法上,任何一方不能未经审问而受处罚,法官必须听取双方意见才能作出判决,这是公正的判决程序的最低要求。该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机关的活动,行政机关在决定公民申诉或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都必须遵守这个原则。具体而言,即:①公民有在合理时间以前得到通知的权利;②了解行政机关的论点和根据的权利;③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由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特殊性,“听取对方意见”原则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审判式听证程序。当事人陈述意见可采取书面形式而毋须经过口头辩论;行政机关可采用传闻的证据;对于不能呈示的资料可以只出示要领,或只说明理由而完全不予呈示;当事人行使陈述和辩护权利的方式不得违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权力的目的。第二个基本规则是,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在司法上,一个法官如果对其所受理的案件有个人利益牵涉及在内,就不能审判这个案件。这是避免法官偏私的必要程序。此种程序在有些国家称为法官回避制度。这一程序原则也适用于行政活动,要求一个行政决定不能由与该决定有利益牵连的人作出。所谓利益牵连,指自己及其亲属对于行政决定有财产的利益牵连,或感情利益、精神利益的牵连。同样,任何人不能就同一事件同时作为指控人和裁判官(见职能分离)。“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原则有以下例外:①部长执行政策的决定不存在是否有偏见问题,只要部长在作出决定前已经采取法定的调查程序就已合法;②有时法律规定某种职权必须由某个机构行使而不能由别的机构代替,即使该机构有利益牵连,其作出的决定也不能认为是偏私;③有时法律就自然正义原则在某些事项上的适用作出特别的例外规定,以议会制定法为效力优先。

自然正义原则非常灵活,其适用范围很难严格确定,英国法院在不同时候对适用范围作不同的解释。自然正义原则原来是司法程序中的规则,后移用于行政程序,因而,英国法院认为,只有行政程序中带有司法性质的行为,才适用该原则,纯粹行政性质的行为不能适用。于是,分歧在于什么是司法性行政行为,二战后一段时期,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没有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司法性行为,受自然正义原则支配,而自由裁量行为是纯粹行政性质的。由于此种理解过于狭窄,不利于控制对公民权益有很大影响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从60年代以来,英国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权利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是司法性行为。但由于对公民“权利”(right)的理解存在不一致(如许可证权是否属于权利范畴),英国有些法院判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可期待的利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也是司法性行为。此后,英国高等法院在1966年的一个判决中又提出公平行政原则:无论行政行为属于什么性质,行政机关一切对公民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权力都要公平行使。70年代以来,公平行政的概念在很多判决中出现。虽然英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对自然正义原则和公平行政原则的关系有不同看法,但实际上,两者是相同的原则,只是后者没有前者所谓司法性行为的限制,适用范围更灵活。自然正义原则排除适用的情况有:①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②事先通知不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如商业部临时检查公司违法业务;③立法事项;④雇佣契约;⑤复合的行政程序中,对最后决定不产生直接影响的准备阶段;⑥有关国家安全的事项等。

至于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法律后果问题,迄今没有定论。争论的焦点是,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行政决定是无效的还是可撤销的?根据英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说来,法院对于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决定,在程序上违反自然公正原则时会认为无效,而对于影响较小和违法情况较轻的行政决定,则认为只是可撤销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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