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674页(2182字)

英国议会通过各种法律所创立的隶属于行政系统的专门裁判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时所引起的法律争议以及发生在公民之间的需要特殊知识和经验予以处理的法律争议的机构。

英国行政裁判制度最早源于19、18世纪,当时英国法律授予部分行政官员解决专门纠纷的准司法权,但由于当时行政争议和公民之间与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还较少,加上英国传统的法治观念排斥这种普通法院之外的司法,所以,该制度在当时英国实行的范围十分有限。直到20世纪“福利国”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广泛干预导致行政争议与公民之间需要特殊知识和经验予以处理的争端日益增多,普通法院限于法官能力、程序的繁琐以及费用的高昂,已不能妥善、迅速处理大量纠纷,英国人逐步抛弃了对欧洲大陆行政法院的偏见,从而,以1908年的《老年退休金法》(Old Age Pensions Act)和1911年的《国家保险法》(National Insurance Act)及其设立的行政裁判机构为开端,英国议会不断地在法律中规定设立一个个针对特定社会问题的行政裁判所。到50年代,裁判所总数逾千。然而,由于裁判所的设立无计划,裁判员缺乏训练,且程序没有规范,对裁判所的裁决通常不能上诉,这就引起英国民众普遍的不满。于是,1955年,英国议会任命以弗兰克斯为首的委员会(Franks Committee)调查行政裁判所和有关公开调查的问题。之后,议会根据该委员会的报告,于1958年制定了《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从而改进了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也促使行政裁判制度得到社会的普遍承认。

英国行政裁判所是英国议会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为解决各种不同问题而分别建立的,它们具有的共同特点是:①裁判所在设置和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②裁判所独立办案,不受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干预;③裁判所管辖范围不限于行政性案件,还包括民事性案件;④裁判所审理案件基本适用司法性的程序,但比普通法院的司法程序相对简便;⑤行政裁判较普通司法方便、迅速、费用低廉。

英国行政裁判所种类繁多,每种裁判所中包括许多个别的裁判所,它们彼此分立,遍布各地。但也有一部分裁判所采取总裁判制(Presidential system),同类裁判所中有一个负全面责任的总裁判长,协调各裁判所的工作。裁判所成员的组成方面一般遵循两个原则:第一,裁判所的成员结构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如一个裁判所中有一个具有法律知识的独立的主席,和两个分别代表两种不同利益的成员,例如处理劳工纠纷的裁判所的成员有分别代表雇主和劳工利益的代表;第二,裁判所成员的任命和免职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不受与裁判所有关的部的影响。裁判所的主席或者由大法官任命,或者由部长从大法官同意和确定的名单中选任。裁判所成员由部长或者裁判所主席任命,但都必须从预定的名单中挑选。裁判所成员的职务没有取得大法官的同意,部长不能任意解除。

英国行政裁判所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则,每个裁判所都根据部长的命令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但是,根据《行政裁判所和调查法》,裁判所制定程序规则必须咨询行政裁判所理事会(Council on Tribunals)的意见。理事会借此把某些重要的原则推行于各种裁判程序规则中。这些原则有:①适用对抗式程序而不采用纠问式程序,裁判所在双方当事人互相举证、辩论、对质的基础上作出决定,裁判所成员不对当事人进行纠问、不卷入争议之中;②除有特殊原因,审理以口头形式公开进行,有时也采取书面形式;③除极少数裁判所外,当事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④裁判所不受普通法院证据规则的束缚,它可以采纳传闻证据,可以依据自己的专门知识、经验和专家报告裁断案件,一般可以不要求证人宣誓,等等。当然,全部证据必须向当事人显示,听取当事人意见;⑤裁判所不必严格地遵守先例,在遵循合理、一贯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不受以前决定的约束;⑥裁判所的决定依多数通过,在当事人请求时,裁判所必须对其决定说明理由;⑦当事人参加裁判的费用通常由双方各自负担,除土地裁判所外,裁判所不能裁决败诉一方为胜诉一方承担费用。

当事人对裁判所的裁决不服,除法律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外,通常有各种上诉途径。这些途径包括:①从裁判所向上诉裁判所上诉,这是裁判所系统的内部上诉;②从裁判所向部长上诉,这种途径范围很小,一般限于要依政策裁决的案件;③从部长向裁判所上诉,这种途径仅限于移民领域;④从裁判所向法院上诉,当事人不服裁判所的裁决,大多能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由于英国没有就行政裁判的上诉制度作出统一规定,所以,具体上诉途径如何、上诉是基于法律问题还是基于事实问题等都需依专门的法律规则而定。

英国行政裁判所在迅速处理不断出现的社会问题和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现行裁判所制度还存在着数目过多、专业化程序过高、程序不确定、当事人缺乏诉讼费用的补救、裁判所理事会缺乏足够权力等缺陷,这些均有待改革和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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