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与乡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之间的差别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13页(650字)

我国选举法对城市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出的差别对待,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特殊规定。1953年我国第一部选举法对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是这样规定的:全国为8比1,省级为5比1,县级为4比1。当时作出这一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中国是农业大国,只有这样的差别对待才能使全国各阶层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数,真实地反映现实生活;城市是政治、经济、文化中心,工人阶级的所在地,不同比例的规定反映了工人阶级的领导作用,标志着国家工业化发展的方向;这样规定本身并不是完全符合平等原则的,但要实现更为平等、完全平等的选举需要逐步过渡。1979年选举法和1982年、1986年对选举法的修改对以上比例未作改变。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城乡人口比例也有较大变化。1995年修改选举法时缩小了城乡差别,即确定城乡代表名额总的原则是:全国、省和自治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均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原来4比1的比例。但在我国选举制度中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并不是绝对地高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直辖市、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别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4比1,直至1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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