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42页(1163字)

规定道路交通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共10章9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三章车辆;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七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八章道路;第九章处罚;第十章附则。该《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法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在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在行进中,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根据各种灯光信号行止,遇有灯光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机动车必须按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机动车的噪声和排放的有害气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行车和三轮车及残疾人专用车、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并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机动车驾驶员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后方能驾驶。驾驶员驾驶车辆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按规定体积和吨位载人和装载货物,行驶、超车、鸣笛、会车、会灯、倒车和掉头按有关规定执行。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和教练员证,按指定时间、路线使用规定种类车辆学习驾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学习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教练员应负一部分或全部责任。行人必须遵守人行道行走规则,学龄前儿童在街道或公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乘车人乘坐机动车时,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在机动车行驶中,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准跳车。

单位和个人经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道路旁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必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并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能施工。其他单位需要挖掘道路时,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依其情节,可给予吊扣驾驶证、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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