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434页(1403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3月2日下午、3日上午对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这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基本是成熟的,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3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修改稿)(略)

二、关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的第二条第二款对台湾同胞投资作了明确定义,第一条可写的简明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草案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安全及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有些委员提出,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安全应当保护,但本法宜集中规定对投资的保护。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有些委员提出,对台胞投资企业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外,地方人民政府也可进行审批。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

(四)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境内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根据有些委员、部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以上对两个法律草案的修改意见,请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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