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73页(1413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决定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并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参照大会审议中代表提出的意见,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审议修改后颁布试行。会后,有的副委员长和委员就草案作了调查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就村民委员会的有关问题作了调查,参照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草案时代表提出的意见,并同民政部、国务院法制局研究后,提出了修改方案,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10月24日、11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决定和上述意见,再次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草案时许多代表提出的意见,考虑到在坚持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的同时,从当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乡、镇人民政府的一些工作还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修改稿第二条)并建议删去草案第十九条关于“村民委员会除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的指导外,有权拒绝承担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布置的任务”的规定。

二、草案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根据全国人大会议审议草案时有些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修改稿第六条)

三、根据全国人大会议审议草案时有些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人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教育和帮助。”根据有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中的“进行教育和帮助”修改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决定,将草案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

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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